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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政发〔2009〕1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
        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的通告

        大连、丹东、营口、锦州、盘锦、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为坚决制止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保护我省广大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边境地区及海上安全稳定,依据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对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行为实施严格专项治理,现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捕捞生产活动的有船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通告。
            二、严禁无证、证件不全、有安全隐患的船只出海作业。从事海上捕捞、运输的船舶和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公安边防、渔业、海事、交通部门签发、审验的有效证件。
            三、严禁违反捕捞许可规定作业。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作业。
            四、严禁违反中朝两国协议和中韩两国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捕捞作业。
            五、严禁以任何形式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严禁组织和协助他人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
            六、企业和个人与朝方签订联合养殖、捕捞协议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一律无效。擅自从事联合养殖、捕捞生产作业的,按非法越入朝鲜海域捕捞作业处理。
            七、今后凡因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自负;凡有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经历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出海作业证件。
            八、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从重处罚,涉案船只不再享受国家燃油补贴等惠渔政策:
            (一)组织他人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据《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处10万元罚款;协助他人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据《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处1万元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二)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据《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5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安边防部门颁发的船舶、船员证件。
            (三)船舶无船名船号(包括涂改船名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据《农业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和《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渔业、公安边防等部门没收船舶,并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渔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和渔船。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渔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处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各级公安边防、渔业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便于群众监督和举报违法行为。
        十、本通告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